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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与余彦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彦领,男,1970年10月12日生。 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彦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彦领,男,1970年10月12日生。
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彦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余彦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余彦领建房需要商砼,经与原告商定,被告使用原告的商砼。自2013年10月28日起,先后共使用原告的商砼243.7方,价值68571.4元,泵送费4500元,被告仅支付51500元,仍欠原告1919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拖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被告建房需要商砼,经与原告商定每方商砼280元,要保质保量,被告并预付了50000元商砼款,泵车使用费每次1500元,以最后实际使用量结算。在使用过程中,原告送的商砼一车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无法使用要求退回。之后原告却一直不给被告送货,被告因建房急用,只好高价从其他地方购买商砼,导致被告建房停工、延期,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和本人结算,发现原告将2013年12月8日的商砼按313元结算,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的相关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还是按原价结算,其他损失被告不要求,当时说定还款时间到年底或者到下一年打条的这个时间。原告的业务员让被告打条时也说,啥时候有钱啥时候还钱。因为约定还款时间未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余彦领因家庭建房需要商砼,经与原告口头商定,确定使用原告所生产的商砼,并口头约定每方商砼280元,泵车送货费每次1500元。被告先后共使用原告的商砼243.7方,合计价款68571.4元,泵送费45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51500元,仍欠原告款1919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款条、双方送收货单据以及庭审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被告未到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不应起诉,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其出具的欠条也未注明还款时间,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彦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91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 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