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2013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行政拘留11日,2014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封市金明区武夷夜市,趁摊主焦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摊位餐车上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700元及焦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某某将钱包内的现金拿走,其余物品随手扔到路边,被盗现金用于购买其他物品和毒品吸食挥霍。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焦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公安局110指挥信息快报,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破案经过,结案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