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在开封市晋安路阿明煲仔饭饭店打工的被告人蔡某,下班后趁店内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店门,潜入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的钱箱,内有现金4600余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退还和赔偿被盗的阿明煲仔饭饭店赃款及损失共计6000元,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饭店负责人闫某某、刘某、职工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案件专用款票据及谅解书,被告人蔡某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本单位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和赔偿被盗单位全部赃款及损失,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校功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