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封市宋城路欢欢网吧上班期间与失主刘某某认识后,产生盗窃刘某某银行卡里钱财的想法,并在刘某某刷卡时暗自记下刘的银行卡密码。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翟某某让其堂弟翟某某用捡来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014年7月12日凌晨2时左右,翟某某借机去刘某某住处借宿,趁刘某某熟睡时将刘某某的银行卡偷走,并到开封市宋城路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将刘某某银行卡里所存的14000元转入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内,而后将刘某某银行卡放回原处。天亮后,翟某某到一银行自助柜员机处将盗转的14000元取出,藏匿于其弟翟某某在开封市东赵屯租住处。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在上班的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民警将盗取的赃款退出。公安机关将赃款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的证言,银行监控视频光盘,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抓获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现场及查获赃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校功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