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舒新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1983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二年,1989年3月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98年因吸毒被劳教二年,2000年11月因吸毒被劳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1983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二年,1989年3月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98年因吸毒被劳教二年,2000年11月因吸毒被劳教三年,2002年12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到开封市金明区晋安路德克士餐厅,发现失主秦某某将手机放在餐桌上后去洗手间,其女友张某在低头玩平板电脑,遂由王某某吸引张某的注意力,舒某某趁机将失主秦某某的手机盗走。后舒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赃款二人均分并挥霍。经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手机的质保单,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三星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子恒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苏伟波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