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2月9日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浙江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娄某某伙同豆某某(另案处理)到开封市金明区西环路中段黄金公寓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南户,采用技术性开锁手段,将刘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电脑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20元,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共计价值4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同案人豆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三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