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苏伟波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3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通过QQ和被害人司某某相识,并宣称其在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工作,两人交往过程中,苏某某先后以工地工程需要用钱、还款、买房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司某某钱财10.5万元。
2012年12月份,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司某某认识了苏某某,并让苏帮忙买房,苏某某虚构能够买到大河柳园的安置房,并以需要购买指标,交预付款等名义分两次在开发区奇瑞公司门口收取陈某某3.6万元。案发前,苏某某已退还陈某某3万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是借被害人的钱,其将借款又借给他人开发房地产,无法偿还,其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苏某某没有向被害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其是向被害人借款或为被害人办事,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通过QQ和被害人司某某相识,其谎称在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工作,平时做房地产开发生意,骗取司某某的信任。两人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以工地工程需要用钱、还款、买房等理由,骗取司某某钱财10.5万元。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司俊丽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让苏帮忙介绍买房,后苏某某虚构能够买到大河柳园的安置房,并以购买指标,交预付款等名义收取陈某某现金3.6万元。后经催要,苏某某退还陈某某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称其和司某某是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司某某自愿借给其14万余元,其将该款又借给一个不知道住址的杞县朋友李某某进行开发房地产,现和其联系不上,无法归还,其在和司某某交往过程中,陆续归还了3.5万元,及其帮助陈某某联系购买其村开发的安置房,收取、归还陈某某现金的情况;被害人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和苏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后,苏某某称其是公安民警,离婚单身,平时进行房地产开发,在交往过程中,苏某某以工地开发、花钱平事、购买叫娄某某的武警支队职工便宜住房等理由,多次骗取其钱财的事实,并证明苏某某和同事陈某某认识后,以能够帮助陈某某买大河柳园安置房指标,收取陈某某的钱财,其发觉被骗后,经多次催要,苏某某退还了部分现金的情况;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通过同事司某某认识了穿警服自称是金明池公安分局民警的苏某某,其听信苏某某能够买大河柳园安置房指标,两次交给苏现金3.6万元,由于长期没有消息,后经催要,苏某某退给其现金3万元的事实;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河柳园房屋开发的情况,及苏某某未在此工地接过工程,也不存在买卖住房指标的情况;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苏某某于2013年2月到其婚姻介绍所以公安民警的身份进行登记征婚,其先后介绍李某等十余位女性给苏某某的情况;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通过婚介所和自称是公安民警的苏某某结识后,苏某某以多种理由向其借款13万余元,后偿还10万元,其发觉被骗,就不再和其来往,并将此情况告知了在苏某某手机上查到的司某某的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苏某某于2013年5月经协商离婚但还在一起居住的情况;开封市禹王台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处理表,证明苏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离婚的情况;心缘婚介所出具的登记表,证明苏某某以公务员身份登记征婚的情况;开封武警支队证明,其支队无叫娄某某的警官或士兵;被告人户籍和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和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征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蔡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