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4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到河南大学老校区院内青年教师公寓楼前,将失主宋某某停放在此的摩托助力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封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该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