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儿科病区,在1号监护室由赵某某望风,被告人吴某某窃走陪护病人的于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及其他物品,随后二人又到该住院部一楼呼吸内科病区,窃走在22号病房陪护病人的何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销赃得款500元,赃款已挥霍。 2014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部骨科五病区,窃走5号病床的病人叶某某现金1200余元及香烟半包,赃款已挥霍。 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某某再次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部预谋行窃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于某某、何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医院盗窃病人及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 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子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