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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凯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2009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2009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张某某意图经预谋后盗窃出租车司机财物。由张某某从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翠园西口乘坐上被害人王某的出租车(车牌号豫BT2227),后指挥王某驾车到达翠园小区小花园南侧七号楼楼前,张某某下车以付车费的名义诱使王某离开出租车,同时有提前埋伏在隐蔽处的秦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出租车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将该款分赃挥霍。
2、2013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由张某某从开封市金明区宋城路凤凰城门口乘座被害人张某某的出租车(车牌号豫BT4113),后指挥张某某驾车到达翠园小区小花园南侧七号楼楼前,后张某某下车诱使出租车司机离开出租车,同时秦某趁被害人不备,将出租车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后该款被二人分赃挥霍。
3、2013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由秦凯去乘坐被害人李某的出租车(车牌号豫BT4290),后指挥李某驾车到达翠园小区小花园南侧七号楼楼前,秦凯诱使李某离开出租车,由张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出租车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后该款被二人分赃挥霍。
4、2013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由张某某乘坐上被害人仝某某的出租车(车牌号豫BT0617),指挥仝某某驾车到达翠园小区小花园南侧七号楼楼前,张某某诱使仝某某离开出租车,由秦某趁被害人不备,将出租车内钱包盗走,被害人发现后追至翠园西街3号楼,秦某、张某某将被害人部分财物抛弃后逃逸,二人得赃款100元后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某、李某、仝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秦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校功权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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