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开封市西郊乡土城村土城中街某某号院的租住处,用螺丝刀拧开隔壁住户范某某房门的门鼻,进入失主范某某屋内,盗走身份证、银行卡和一把房门钥匙。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上次盗窃的钥匙,再次打开失主范某某的房门,进屋盗走蓝月亮洗衣液一袋、洗发露一瓶、护发素一瓶。2014年7月8日范某某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并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已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和赃物照片,情况证明,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失主被盗的全部赃物,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校功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