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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海鹏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侯某某、向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侯某某、向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的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单独和伙同侯某某、向某某、赵某、罗某某(现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破坏钳先后翻墙跳进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鼎力国际小区某区工地某某号楼与某某号楼之间的商业楼地下配电房、该区某某号楼地下配电室、鼎力国际小区某区某某号楼地下配电室、两次跳入鼎力国际小区某区某某号楼与某某号楼中间商业楼的地下配电室盗窃铜芯电缆线,五次共计盗窃铜芯电缆线约五十二米,将盗窃的电缆线卖到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16640元。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价值1664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15780元;被告人向某某、赵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14920元。被告人石某某因盗窃嫌疑被抓获后,交代了伙同侯某某、向某某、赵某、罗某某等人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对此,公诉机关举证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盗单位员工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考虑被告人石某某坦白情节、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侯某某属累犯的事实情节,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石某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亦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其参与三次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没有参与第五起盗窃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向某某对参与第五起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没有参与其余二起盗窃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侯某某、向某某、赵某、罗某某(现在逃)携带作案工具到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与东京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翻墙跳进鼎力国际小区某区工地,进入该工地某某号楼与某某号楼之间的商业楼地下配电房内,利用破坏钳盗窃约十米铜芯电缆线,后五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卖到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00元。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侯某某再次到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鼎力国际小区某区西墙外,跳墙进入到该区某某号楼地下配电室内,利用破坏钳盗窃两米电缆线,在逃跑过程中被小区保安发现,二人将盗窃的电缆扔在了小区的路上后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60元。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到鼎力国际小区某区某某号楼地下配电室内,盗窃两米电缆线,销赃得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60元。
4、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侯某某、向某某、赵某、罗某某等,采用上述手段到鼎力国际小区某区某某号楼与某某号楼中间商业楼的地下配电室内,盗窃约十米电缆线,销赃得款均分后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500元。
5、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侯某某、向某某、赵某、罗某某等,采取同样的方法到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鼎力国际小区某区某某号楼与某某号楼中间商业楼的地下配电室内,盗窃大约二十八米电缆线,销赃得款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920元。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价值1664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15780元;被告人向某某、赵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14920元。
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侯某某、向某某、赵某、罗某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三次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单独和伙同侯某某、向某某、赵某、罗某某等人五次盗窃电缆线的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侯某某、向某某、赵某、罗某某等人参与三次盗窃电缆线的经过;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参与三次盗窃电缆线的事实经过,辩称第五起盗窃其没有参与的情况;被告人向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参与第五起盗窃电缆线的事实经过,辩称其没有其余二次盗窃的情况;被盗单位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发现在本单位开发的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鼎力国际小区地下配电室电缆线被盗的情况及被盗电缆线的特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盗电缆线安装的位置及被盗造成的损失;受案登记表,证明被盗单位员工发现电缆线被盗报警及公安机关受案情况;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侯某某、赵某指认盗窃电缆线作案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侯某某、赵某辨认出向洪权就是参与盗窃电缆线同案人之一;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破案报告,此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的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侯某某、向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单独或结伙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辩称未参与第5起盗窃的事实和被告人向某某辩称未参与第1、4起盗窃事实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坦白其与他人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侯某某、向某某人能如实和部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侯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赵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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