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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加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兰民初字第号01634号 原告杨加明,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 负责人李福源,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
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兰民初字第号01634号
原告杨加明,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
负责人李福源,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振兴北路1号1-3层。
本院受理原告杨加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振兴北路,为泰州市姜堰区。保险标的物苏MMH001注册登记地为泰州姜堰区。该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兰考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保险标的为运输工具,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兰考县境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映映
审判员  王玉平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金东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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