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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清夏与李建雷买卖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樊清夏,男,1966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关义,河南省兰考县考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雷,又名李迷雷、李雷,男,1983年10月3日生,。 原告樊清夏诉被告李建雷买卖合同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樊清夏,男,1966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关义,河南省兰考县考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雷,又名李迷雷、李雷,男,1983年10月3日生,。
原告樊清夏诉被告李建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清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义、被告李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清夏诉称:2012年5-12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胶,共欠原告胶款18200元,经催要被告被告于今年1月30日付款500元,现仍欠胶款177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雷辩称。欠原告18200元胶款属实,今年过年的时候已经多付原告500元。原告送的这些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3700张板予严重开胶,甲醛量超标。厂倒闭时,我打电话让原告拉板或拉设备抵债,原告说让我给他10000元就同意结束。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雷在其本村曾开办一板厂。2012年5—12月份,原告向被告板厂供应胶,被告共欠原告胶款18200元。2014年1月30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支付原
告500元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胶款壹万柒仟柒佰元(17700元)李雷。2014.1.3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胶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I77OO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在使用过原告的胶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被告对该债务已经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清夏支付欠款177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李建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