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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7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7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10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高某某没有责任心,不工作养活家,都是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养活全家人。原告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自成和高自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7年10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7日婚生子高自成出生,2012年1月4日婚生次子高自强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有吵架现象。原告以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虽有吵架现象,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