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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奋志与毛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王奋志,男,生于1983年10月9日。 被告毛辉,男,生于1990年10月15日。 原告王奋志诉被告毛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奋志到庭参加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王奋志,男,生于1983年10月9日。
被告毛辉,男,生于1990年10月15日。
原告王奋志诉被告毛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辉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承包了一批展柜制作加工工程,原告为被告做展柜的喷漆工作。2013年11月份,原告干完喷漆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欠款8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款,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8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辉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承包了一批展柜制作加工工程,原告为被告做展柜的喷漆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2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工资款8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8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劳务用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被告的喷漆工作做完,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因原、被告已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对已逾期的利息应予以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资款8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奋志工资款8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毛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进良
审 判 员  李振河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冬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