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68号 原告董怀连,男。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根武,男。 原告董怀连与被告刘根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怀连的委托代理人朱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怀连诉称:2011年,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干活,2011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140000元整。后由于被告工程资金不到位,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协议,被告将其车牌号为豫ME5363号的上海华普车向原告抵顶工人工资款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的90000元工人工资,但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根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刘根武向董怀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怀连工人工资款拾肆万元整(140000元) ,老刘工地,第二排、第三排”,刘根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身份证号码:411202197407155059。欠条右上方签有“同意赵明召”的字样,欠条下方有仝保朋的签名。 另查明:2012年元17日,刘根武(甲方)与董怀连(乙方)签订转让合同证明书一份,内容为“由于在山东省曹县楼庄琉璃阁村建设新农村,因资金不到位,刘根武把一辆车牌号为豫ME5363的上海华普车顶算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给包工队长董怀连,其中包括一切车辆手续”。此车自2012年元月17日以前的所有问题与责任由刘根武负责。自2012年元17日以后的所有问题与责任由董怀连负责。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转让合同证明书上有刘根武、董怀连以及证明人鲁爱民的签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根武欠原告董怀连工人工资140000元,有被告刘根武向原告董怀连出具的欠条佐证;且2012年元月17日,刘根武用车抵顶其拖欠原告董怀连的工人工资50000元,与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刘根武拖欠原告董怀连工人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董怀连要求被告刘根武偿还工人工资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怀连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根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怀连工人工资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根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