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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淑贤与郭运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23号 原告蔺淑贤,男。 委托代理人聂小林,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运方,男。 原告蔺淑贤诉被告郭运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23号

原告蔺淑贤,男。

委托代理人聂小林,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运方,男。

原告蔺淑贤诉被告郭运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淑贤的委托代理人聂小林,被告郭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淑贤诉称:2014年7月9日20时50分许,郭运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上阳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蔺淑贤发生碰撞,致蔺淑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郭运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蔺淑贤无责任。故蔺淑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郭运方赔偿蔺淑贤的所有损失25661.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运方辩称:事故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以后我慢慢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0时50分许,郭运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上阳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蔺淑贤发生碰撞,致蔺淑贤受伤,造成蔺淑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蔺淑贤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37101.12元,于2014年9月3日出院。经院方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2、左肺切除术后;3、冠心病;4、脑梗塞;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挫裂伤;6、左侧臀部皮肤软组织大面积血肿形成。在治疗期间,蔺淑贤因患左右上尿路感染,9月3日,蔺淑贤又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肾内科治疗尿路感染,于9月12日出院。2014年9月12日,蔺淑贤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3703.81元。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第41120142014014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运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蔺淑贤无责任。审理中,蔺淑贤申请增加诉讼请求80543.81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06204.93元。

另查明:蔺淑贤在住院期间,郭运方垫付医疗费920元。蔺淑贤在住院期间,由聂小林进行护理,聂小林系城镇户口。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请护工刘菊峡护理25天,花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运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蔺淑贤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蔺淑贤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两次共计90804.93元。在蔺淑贤住院期间,郭运方垫付医疗费920元,应予以扣除即8988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80天×30元=2400元),共计2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80天×20元=1600元),共计1600元。4、护理费,蔺淑贤在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刘菊峡护理25天,花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聂小林在医院护理期间,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依据,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442.62÷365天×80天=4480.57元。以上损失共计1008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运方赔偿原告蔺淑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0865.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郭运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铁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