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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长子刘甲某,2009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生育次子刘乙某。2010年7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在村支书李甲某的见证下达成协议:长子刘甲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刘乙某由原告抚养。次子刘乙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但户口登记在被告父亲的户口薄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次子刘乙某归原告抚养,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刘乙某的户口迁移手续,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的并且被告没有签名属无效协议。原、被告分手后,次子刘乙某并未与原告一起生活,而是随原告年迈的爷爷、奶奶生活。这对刘乙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被告有能力抚养次子刘乙某,并且刘乙某与其哥刘甲某一起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刘甲某,2009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9日生育次子刘乙某。2010年7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长子刘甲某随被告生活,次子刘乙某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兰考县南彰镇李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两个孩子解除同居关系后,长子刘甲某随被告生活,次子刘乙某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次子刘乙某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刘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次子刘乙某户口迁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次子刘乙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曲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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