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张某,男,2001年4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运堂,1969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成全,男,1981年2月24日生。 被告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15394-1。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205国道东侧绳网市场。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79290-X。 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 负责人关庆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成全、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运堂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国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全、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18时30分,陈成全驾驶鲁N9707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孟寨乡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曦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治疗。后因资金紧张转到孟寨卫生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及腓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终结后,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兰公交(2014)第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成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营养费880元(88天×10元/天);护理费18480元【其中1、张运堂9680元(88天110元/天);2、李敏8800元(88天100元/天)】;伤残补助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拖车费300元;电动车2500元;打字复印费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2752.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成全、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陈成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 被告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书面意见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陈成全系我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所以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为其垫付2000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3、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先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保险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按责任承担70%。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本身及经过无异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鉴定费、复印费、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8时30分,被告陈成全驾驶鲁N9707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孟寨乡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及腓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转到兰考县孟寨卫生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兰博司鉴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曦岑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肢体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程度。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兰公交(2014)第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成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共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15722.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被告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7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护理费18270元【其中1、张运堂9570元(87天×110元/天);2、李敏8700元(87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80元。以上共计38052.26元。 以上事实有,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和孟寨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曹县庄寨顺达刨花板厂经营许可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表;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成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其属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2800元的诉请,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但该项损失事实实际存在,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待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后,双方结算后由原告予以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02.26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82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7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02.26元,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2000元的80%即为8961.18元; 三、被告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80元等共计780元的80%即为624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张成全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35元,被告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左洪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