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66号 原告张合生,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毕进朝,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合生与被告毕进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合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生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毕进朝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合生诉称,被告做模板生意用我的模板,当时没有付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给我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板款60720元毕进朝、2012年10月12日”。自被告欠我款后,每年多次向被告追要至今未果。请求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欠款607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进朝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真正事实不符。被告所写欠条是事实,但收到货物后,被告将货物转售到河南巩义市一建筑工地,因原告的模板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巩义市建筑工地提出要求扣除被告销售模板款近7万元。被告找到原告进行交涉,以质量有问题,拒付所打欠条。原告指派代理人到使用工地进行评议并与使用方交涉,原告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放弃2012年10月12日所签欠条60720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进朝做模板生意用原告张合生的模板,当时没有付款。于2012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板款60720元毕进朝、2012年10月12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毕进朝为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觉得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原告张合生已经向被告毕进朝交付的买卖标的物,被告毕进朝有义务支付等价货款。被告毕进朝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及被告所出具欠条中未有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毕进朝关于原告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指派代理人到使用工地进行评议并与使用方交涉,原告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放弃2012年10月12日所签欠条60720元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进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合生货款60720元; 二、驳回原告张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毕进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合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