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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胜与张沛、被告陈彦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宋长胜,男,1975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沛,男,1982年5月4日生. 被告陈彦昆,男,1990年7月15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
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宋长胜,男,1975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沛,男,1982年5月4日生.
被告陈彦昆,男,1990年7月15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07628-2。
负责人管向阳,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万新大厦6楼。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长胜与被告张沛、被告陈彦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胜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贾彬、被告陈彦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胜诉称,2013年10月22日下午2时,被告陈彦昆驾驶车主张沛的浙GC8T26号轿车将我撞伤,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4534.57元。后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责任,被告陈彦昆将我撞伤使我构成九级伤残,因我在兰考县堌阳镇马目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给我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张沛的浙GC8T2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出院后,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534.57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814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二次手术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7744.48元。判令三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沛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被告陈彦昆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对保单及行车证、驾驶证以确定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如核对无误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明确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并出示有效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4时50分,被告陈彦昆驾驶浙GC8T26号轿车行驶至兰考县堌阳镇南关小学南2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长胜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裂伤。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4534.57元。
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第2-3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彦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长胜不负此事故责任。治疗终结后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原告宋长胜为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宋长胜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4年9月18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长胜左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其伤残程度相当于(属)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浙GC8T2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沛。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534.57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护理费4070元(37天×110元/天),误工费21120元(199天×110元/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2049.81元。
以上事实有,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8号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彦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张沛、陈彦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要求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宋长胜属在职职工,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890元,原告诉请为21120元,以原告的诉请为准。对原告所要求的二次治疗费2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的诉请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20、护理费40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1075.2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等370元,共计25274.57元;
三、被告张沛、陈彦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张沛、陈彦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左洪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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