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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辉与李可可、王芳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崔辉,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慧、李明月(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可可,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生。 被告王芳芳,女,汉族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崔辉,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慧、李明月(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可可,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生。
被告王芳芳,女,汉族,1991年7月15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该公司员工,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辉诉被告李可可、王芳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慧、李明月(实习),被告李可可、以及李可可、王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辉诉称,2014年1月4日10时许,原告崔辉驾驶家庭所有的豫BCY039小型普通客车回兰考,当行驶至220国道525km+200m处时(由西向东)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可可驾驶的豫BCL887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可可与原告崔辉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大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财产受到损害。因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0.07元、误工费159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6.31元,车辆损失16248元,交通费411元、以上共计95806.06元。因被告李可可驾驶的豫BCL887轿车在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可可、王芳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可可辩称,本人驾驶的王芳芳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本人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不应支持。且原告伤残程度较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对被扶养人尽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王芳芳辩称,我的车辆系李可可借用,我已脱离对车辆的管理,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乘车人李成龙受伤,应为其留取适当份额,护理人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天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再支持,误工天数应酌定60天。原告的受伤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车辆损失数额应由物价部门评估,不能按购车发票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0时许,原告崔辉驾驶登记在其妻子杨玉红名下的豫BCY039小型普通客车回兰考,当原告崔辉驾驶该车行驶至220国道525km+200m处时(由西向东),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可可驾驶的豫BCL887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可可与原告崔辉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2595.57元。原告的损伤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可可驾驶的豫BCL887轿车在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乘车人袁玉斌受伤,已被本院的(2014)兰民初字第325号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费用支付2125.76元。
另查明,原告崔辉之父崔新院,生于1951年10月18日,其母杜景叶,生于1956年1月27日。崔辉有子女二人,长子崔潇龙,生于2001年3月8日,二子崔潇明,生于2002年12月20日;原告兄妹三人。原告受伤前,与其妻子杨玉红在山东省单县高老家韦楼窑厂打工,崔辉月平均工资3300元,杨玉红月工资3000元。豫BCL887轿车实际车主系王芳芳。李可可系借用王芳芳的车辆。
经计算原告崔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595.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7天)、误工费15950元(110元/天×145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18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4.31元(5627.73元×10%×(17年÷3人+5年÷2+6年÷2)】,车辆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55360.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2014)第00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车辆保险单、公安派出所户口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清单、评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交(2014)第00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可可与原告崔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其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以各自50%为宜。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CL887轿车小型轿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可可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原告误工费过高,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了扣发工资情况,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4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5月29日止共145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其妻子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据,具有真实客观性,依法予以采信,其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原告的母亲尚未超过60周岁,对其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其父亲已超过60周岁,对其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其三个子女的三分之一计算,因原告的两个子女尚未成年,对诉请的二人的抚养费予以支持。但以上三人的抚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5627.73元,因以上三人抚养费为6284.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4000元;原告虽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确实进行了维修,对其提交的修车发票10000元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李可可借用王芳芳的车辆,王芳芳作为实际车主,已经脱离对车辆的控制,并且未获得出借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李可可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事故,应在保险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另案当事人袁玉斌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使用完毕,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等项由侵权人李可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9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4528.41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李可可赔偿原告医疗费22595.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车辆损失8000元合计31315.57元中的50%即11657.78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528.4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46528.41元。
二、被告李可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8000元合计31315.57元中的50%即15657.79元。
三、驳回原告对王芳芳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李可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齐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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