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左合献,男,1962年12月7日生。 原告刘玉梅,女,1963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祥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风荣,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武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左合献、刘玉梅诉被告兰考县交通局、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下简称集聚区管委会)、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路威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合献、刘玉梅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兰考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李风荣,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胡兴利,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夜零时至1点左右,原告之子左亚博驾驶豫B67671号小轿车沿兰考县工业区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端狮子固余寨村东时,因该路段正在施工中,南端9米长未铺柏油路面,且有一条东西水沟,原告的儿子刹车不及翻倒水沟不幸身亡。2014年2月2日7时17分,路人报警后采取施救,经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1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鉴定左亚博为溺水死亡。原告身心受到巨大创伤。因该公路的管理人属于被告,施工路段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未尽到监管责任,是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44796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9697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兰考县交通局辩称,因左亚博出事的路段,不是本单位的管理范围,且该路段的规划、建设均没有在本单位处备案。在左亚博事前,承建方所承建的该处路段已施工完毕,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产权人并投入使用。因此,本单位对出事路段没有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集聚区管委会辩称,受害人开车出事的路段不是本单位的,当时施工单位是路威路桥公司;关于原告诉称该路段未设明显的安全标志,未尽到监管责任等无事实根据。同车人关丹丹及公安部门调查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当晚一点左右,左亚博酒后驾车带着关丹丹毫无目的外出,由于当晚大雾视线不清,在车辆行驶至该路段南尽头时,其采取处置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入水沟内溺水,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此,左亚博有重大过错。另外,乘车人关丹丹系受益人,孟某作为邀请用车人,对左亚博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单位不应当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威路桥公司辩称,本公司按照要求所修的公路距离出事河沟有10多米长的一段土路,且崎岖不平,事发深夜,视线不清,左亚博应当谨慎、低速驾驶,但其高速行驶撞入河沟内溺水死亡,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另外,本公司既不是受害人出事的路段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为2012年6月6日,本公司与集聚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合同,本公司按照合同按时完成了施工,并于2012年12月6日经多方部门及相关人员检测验收合格后已经实际交付产权人。本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期间,未发生任何人身伤亡事故。原告诉称本公司在施工中未设置警示标志以及未尽到监管义务的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夜零时至1点左右,原告之子左亚博酒后驾驶豫B67671号小轿车,沿兰考县工业区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端狮子固余寨村东时,南端9米长未铺柏油路面,原告的之子左亚博刹车不及,翻倒路南端的一条东西向水面宽4米的水沟内。经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1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鉴定,左亚博为溺水死亡。 另查明,当天夜里有大雾。左亚博行驶的该路段产权人为被告集聚区管委会,承建人为被告路威路桥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与集聚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约定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0日。该路段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该路段尽头至南边小河沟中间有约9米土路。土路至小河对面的柏油路未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安部门的法医学鉴定书、死亡证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询问关丹丹等人的笔录、现场照片、户口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左亚博驾车行驶的道路系被告路威路桥公司承建,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路威路桥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不是该路段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其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KTV喝酒后而又无证驾车,由于天色过晚,且有大雾,原告没有充分注意危险的存在,自身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系在受邀接送关某后发生,关某系乘车的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原告未申请追加关某为被告,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集聚区管委会系该事故路段的发包方和产权人,因该路段刚投入使用,且路段南端至东西向的小河有部分未修筑的土路,土路至小河沟对面的柏油路不通,该柏油路南端应该设置禁止通行的相关警示标志,但是集聚区管委会未予设置,未对该路段尽到监管责任。故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应对左亚博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2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76939.62元的30%即143081.88元。 二、驳回原告对兰考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4元,由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承担2626元,原告承担6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波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睿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