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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素莲与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兰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庄素莲,女,1969年11月26日生。 被告刘建伟,男,1977年10月29日生。 原告庄素莲与被告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素莲到庭参加了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兰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庄素莲,女,1969年11月26日生。
被告刘建伟,男,1977年10月29日生。
原告庄素莲与被告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伟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刘建伟在承建兰考县弘华丽景楼房工程期间,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建伟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伟在承建兰考县弘华丽景楼房工程期间,由于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庄素莲借现金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伟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庄素莲借款17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河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人民陪审员  郭俊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