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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念东与胡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康念东,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生。 被告胡帅帅,男,汉族,1986年2月8日生。 原告康念东诉被告胡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康念东,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生。
被告胡帅帅,男,汉族,1986年2月8日生。
原告康念东诉被告胡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帅帅经本院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念东诉称:被告胡帅帅因欠缺资金,以袁鑫磊的豫B58646号奥德赛小型专用客车作抵押,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8月1日还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帅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念东与被告胡帅帅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1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已袁鑫磊的豫B58646号奥德赛小型专用客车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8月1日还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按每天1000元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给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胡帅帅借款不还是形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康念东的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天1000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明显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对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帅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念东借款90000元;
二、被告胡帅帅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向原告原告康念东支付违约金至该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康念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帅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孟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