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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与郑州市中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封市瑞鑫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兰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明,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东段70号。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兰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明,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东段70号。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中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作明,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107国道交叉口河南汽配贸易园A1区六排6-7、16-17号。
被告开封市瑞鑫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红,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西310国道与220国道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十六分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汽配公司)、开封市瑞鑫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瑞鑫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十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学宣、王会强、被告郑州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明、被告开封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十六分公司诉称,原告所属车辆豫BY5698(豫B9683挂)系营运车辆,2013年10月4日晚该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被拖到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开封市瑞鑫特约服务站进行修理,经服务站检查确认连杆故障,要求更换连杆,服务站遂调过来连杆一根,经称重重量不合要求,服务站建议到其他地方购买,原告方按服务站的要求到郑州市中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应规格和型号的连杆,服务站工作人员遂对原告买来的连杆到兰考县城某五金店进行称重,结果该连杆偏轻20克,服务站人员认为没有大碍,适当配重后仍可使用,随后该服务站对上述连杆进行焊接配重,安装时待其它五个缸体先行安装完毕后,才对新购买来的连杆进行安装,整车修理完毕服务部对该车进行调试后,认为各项性能正常,遂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将该车正式投入运营,10月11日晚该车在营运途中缸体突然爆裂,全部机器报废,安装上的新连杆折为数截掉落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遂将该车二次拖到兰考服务站修理,花去修理、配件费用6万元,因原告方车辆是营运车辆,原告方因此还遭受了其它损失,针对上述损失,在责任分担上原、被告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认为其车辆之所以遭受如此巨大的损失,系二被告行为共同所致,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未尽到自己的义务,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14886元、连杆费用275元、机油费用1800元、拖车费3000元、发动机费用56000元、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33048元、因果关系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550元、雇佣人员在修复停运期间的工资6743元,以上合计1223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汽配公司辩称,在诉讼过程中三方共同委托法院,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现鉴定结论已出,我方对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无异议,现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开封市瑞鑫特约服务站,提出重新鉴定,我方不同意,理由如下:1、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由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是法院指定委托作出的,法院应当给予认可;2、在修理过程中私自将连杆两边电焊加工过,造成连杆材质破坏,和郑州市中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以成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3、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开封瑞鑫特约服务站,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事项不属于原申请事项,而是属于重新事由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现已过举证期限不应给予支持,况且该鉴定结论是合法、合理、合程序的不应重新鉴定。综合上述,我方不同意重新委托鉴定,我方拒绝参与重新鉴定事宜。
被告开封瑞鑫公司辩称,瑞鑫公司不存在修理质量问题,该问题由原告使用连杆重量不符合要求所致,连杆配重是原告的过错,车辆的损失与瑞鑫公司无因果关系,车辆的损失还由于原告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不当操作造成,与瑞鑫公司并无关系。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书有异议,在2014年1月6日,协商时由原被告三方共同协商,申请人申请对使用连杆质量问题、连杆断裂与维修的因果关系,申请的内容与鉴定的内容无因果关系。此鉴定结构无鉴定资质,没有年检,无权进行鉴定,对此鉴定不予认可。在2014年4月16日,申请人瑞鑫公司对鉴定问题提出了申请,由于未找到机构未鉴定,现坚持鉴定申请的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开封十六分公司所属豫BY5698(豫B9683挂)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后被拖到被告开封瑞鑫公司进行维修,经维修人员检查确认该车属连杆故障,需更换连杆。开封瑞鑫公司遂调来连杆一根,经称重其重量不符合要求,维修人员建议车主到其他地方购买连杆,后豫BY5698(豫B9683挂)车主王会强到郑州汽配公司购买了连杆,维修人员对购买来的连杆进行了称重,结果该连杆偏轻20克,后维修人员和车主王会强商量后对新购买的连杆进行焊接配重,该车在安装调试后,认为各项性能正常,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10月11日该车在营运途中发动机因连杆螺丝松动、断裂导致连杆盖脱落,造成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该车再次被拖到被告开封瑞鑫公司修理。
另查明,王会强系豫BY5698(豫B9683挂)车辆实际车主,于2012年10月19日挂靠在原告开封十六分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诚机技术(2014)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修理结算单复印件、郑州市中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十六分公司将车辆交予被告开封瑞鑫公司维修,原告提供的连杆与维修车辆机器的连杆不匹配,维修人员采取点焊的补救措施后安装使用以致造成机器损坏。被告开封瑞鑫公司未严格按照机器的工作原理配件和维修,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提供不匹配的配件后同意被告开封瑞鑫公司维修人员点焊配件安装使用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州汽配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修理费14886元、连杆费用275元、拖车费3000元、发动机费用560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550元,计80711元。机油费用1800元系2014年4月14日票据,与原告维修机器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对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雇佣人员在修复停运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瑞鑫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各项损失5649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市中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开封瑞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大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