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861号 原告张艳玲,女,1975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建波,男,1979年8月24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艳玲与被告马建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马建波,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玲诉称,2014年4月30日6时30分,被告马建波驾驶豫BDL6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6KM+100M处时,为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王建龙驾驶自己的豫BU623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车辆的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8518.8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驾驶的BDL6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511.64元、误工费1165.8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交通费146元,共计63188.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波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建波辩称,我们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因该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三人郑旭、王建龙、白锦彪受伤,四人应按比例受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应按其户籍农民确定赔偿标准。如其工作证明属实,则不存在误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6时30分,被告马建波驾驶豫BDL6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6KM+100M处时,为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王建龙驾驶的豫BU623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艳玲以及王建龙、郑旭、白锦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518.85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驾驶的豫BDL6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2013年1月份在兰考县城关镇财富广场居住。在杞县北惠路小学教学。 经计算原告张艳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护理费1511.64元(79.56元×19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6196.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购房合同、和物业、村委、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8日作出的第2014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DL6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马建波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三人受伤,该车辆的交强险应由四人按比例分享。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从业证明,其系教师,并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证明、村委及派出所证明、缴纳水电费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4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综上,平安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艳玲医疗费8518.8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9088.85元中的21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11.6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0407.7元;被告马建波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艳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的6908.8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608.85元。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88.85元中的21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0407.7元;以上共计52587.7元。 二、被告马建波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的6908.8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元7608.85元。 三、驳回原告张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马建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波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