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张东辉,又名张辉,男,1986年12月15日生。 被告任喜成,男,1974年9月10日生。 被告李巧鱼,女,1977年8月2日生。 原告张东辉与被告任喜成、李巧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喜成、李巧鱼经本院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辉诉称:被告任喜成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4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计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分别约定5月11日、5月23日还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任喜成与被告李巧鱼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李巧鱼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0000元。 被告任喜成、李巧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喜成与被告李巧鱼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5月24日,被告任喜成分两次借原告张东辉现金50000元和60000元共计款1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1日、5月23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任喜成用该笔借款分期付款购买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一辆,户名为被告李巧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广汽本田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任喜成借原告张东辉款1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其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借款不还是形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任喜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任喜成与被告李巧鱼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用该笔借款购买家用小轿车一辆,车辆户名为被告李巧鱼,故该笔借款系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喜成偿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喜成、李巧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东辉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任喜成、李巧鱼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任喜成、李巧鱼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卜家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