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兰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张宏州,男,1963年8月10日生。 被告刘建伟,男,1977年10月29日生。 原告张宏州与被告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伟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建伟在承建兰考县弘华丽景楼房工程期间,由于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20日借原告现金6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若不如期还款,加罚5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借原告现金2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若不如期还款,每天加罚2000元;另外,被告刘建伟在承建该工程期间,还欠原告方木、模板款113670元,约定40日内付清,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落不明,躲避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2000元及利息、欠款113670元及利息共计488857元。 被告刘建伟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伟在承建兰考县弘华丽景楼房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20日借原告现金6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若不如期还款,加罚5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借原告现金2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若不如期还款,每天加罚2000元。另外,被告刘建伟在承建该工程期间,还欠原告方木、模板款113670元,于2013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40日内付清,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2000元及利息、方木、模板款11367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伟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模板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82000元及模板款1136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借款及模板款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过法定利率,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州借款28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200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借款220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州模板款11367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河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人民陪审员 王培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