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91号 原告谢朝运,男,40岁。 被告谢古堆,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韩四娃,。 原告谢朝运与被告谢古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运、被告谢古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四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孟津县城惠林路西段开一帝威龙电动车专卖店。2014年5月8日被告到店里说想要买一辆电动车,但手中没钱看能否赊欠一下。我当时考虑到被告系朋友介绍来的也就同意了。被告当场选中了一款橘黄色的电动车,协商价格为47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同时言明一个月内支付所欠款项。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却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47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5月8日,经朋友介绍我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一辆,找朋友买车不是为了怕花钱,而是不容易上当受骗,想买质量好一点的车。经原告推荐,被告考虑再三,和原告商量想试用一段看车的质量咋样。原告同意后我把车开走并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经试用后发现车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原告四次修复都不能使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应当退货。第四次修复时,被告要求原告退货,原告不愿意,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报警,派出所人员到场,被告将车退回原告处,派出所人员拍了照,原告没有让被告抽回被告所打欠条。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原告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连续三次修复不成又不退货并起诉被告,实属强买强卖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我诬告,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并向我赔礼道歉。 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谢古堆经人介绍在原告谢朝运处购买电动车一辆,经双方协商电动车价款为4700元,被告谢古堆当天将电动车骑走,并给原告谢朝运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到原告处四次对车辆进行维修,第四次被告要求原告退货,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并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追要车款47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纠纷,电动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予以继续维修或退货,被告对此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古堆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电动车款47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谢古堆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