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李国政,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全有,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李明焕,男,195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政诉被告邢全有、李明焕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政的委托代理人魏少锋,被告李明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全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邢全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200000元),当日书写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到李国政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邢全有,2011年2月23日”。被告李明焕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李明焕”字样予以担保。借款月息三分。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全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李明焕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李明焕是为被告邢全有向伊川县钱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邢全有不是向原告个人借的款,所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当时口头约定用款两三个月,从2011年5月23日到2013年5月23日,原告所拥有的诉讼权利已丧失,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担保协议,被告李明焕的担保是一般担保,在原告未向邢全有主张权利之前,原告无权向李明焕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邢全有作为借款人亲笔书写签名捺印并由被告李明焕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邢全有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李国政借款20万元,并由担保人李明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明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邢全有向原告李国政借款20万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明焕为被告邢全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全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邢全有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在借条上写明,现被告邢全有未到庭,故对此事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明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明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明焕辩称该笔借款是向伊川县钱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的款,不是向原告借的款,但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有“今借到李国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借款人,邢全有,担保人李明焕”字样。现原告持该借条原件提起诉讼,应予认定原告李国政为出借人,故对被告李明焕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明焕还辩称原告诉讼已超时效及一般保证等,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全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政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明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邢全有、李明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人民陪审员 姜晓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