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一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席伟国,男,汉族,1972年生,住伊川县水寨镇。 被告:元会朋,女,汉族,1974年生,住伊川县彭婆镇。 原告席伟国诉被告元会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席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会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5日生育儿子席栋辉。我和被告婚初感情一般,生育孩子后,被告经常因琐事制造家庭矛盾,我百般迁就被告,目的是想维系我们的家庭,可在2002年1月快要过年时,被告却因小事与我争吵并抛下孩子离家出走。我到处打听寻找无果,2014年5月份我村村委会及水寨派出所均出具了被告出走未归的证明。我和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较浅,加之被告离家出走十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席栋辉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席伟国与被告元会朋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9年3月16日在伊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月5日生育儿子席栋辉。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但原告没有通过张贴告示的方式寻找,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席伟国与被告元会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