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利鸽,女,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澄宇,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王利鸽诉被告董澄宇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澄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时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26日生育长子董毅通,2006年7月21日生育次子董毅祥。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2月20日经协商在伊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长子董毅通归被告抚养,次子董毅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协议离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准备带走次子董毅祥时,被告称孩子再有一个月就放寒假了,不宜中途更换学校。原告为孩子考虑,同意等到放寒假时来接。但寒假时,原告去接,被告不予配合,之后再接也没有成功。原告认为,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请求判令:次子董毅祥由原告带走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离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离婚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事实。 3、原告王利鸽及次子董毅祥户口本,欲证明原告及次子的基本情况。 4、被告董澄宇及长子董毅通的户口本,欲证明长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3月26日生育长子董毅通,于2006年7月21日生育次子董毅祥。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子董毅通由被告抚养,次子董毅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均有探视权。后原告到被告处接次子董毅祥,未能接走,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在离婚时约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该协议经民政部门认定,合法有效,并据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均应当遵守该协议的内容。故原告主张次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婚生次子董毅祥由原告王利鸽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利鸽负担150元,被告董澄宇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人民陪审员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腾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