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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民诉王振杰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69号 原告王利民,男,48岁。 被告王振杰(又名王套),男,48岁。 原告王利民与被告王振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民、被告王振杰均到庭参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69号

原告王利民,男,48岁。

被告王振杰(又名王套),男,48岁。

原告王利民与被告王振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民、被告王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梁卫国借我现金200000元,有王套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由王套保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果到期不还,该房产可由我任意处置。如今我因生活需要,急需用钱,我多次找梁卫国都找不到其人,问王套要,王套也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王套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对2012年9月4日的借条和2014年3月24日的证明没有异议。但钱是梁卫国借的,原告应该向梁卫国要,不应该问我要。当时借款时,原告就和梁卫国协商用梁卫国的房产作抵押,如今梁卫国还不了款,原告可按协议对梁卫国的房产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梁卫国借原告王利民现金200000元,被告王振杰(王套)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20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5%(即一分五厘),借款人:梁卫国,担保人:王套,2014年9月4日。”2014年3月24日梁卫国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王利民现金200000元,含利息于2014年5月30前还清,如不还,则以本人房产由王利民处置。房产证押担保人王套手中。房产以前未抵押过。特此证明,证明人:梁卫国,担保人:王套,2014年3月24日。”后原告王利民找梁卫国及被告王振杰讨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杰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梁卫国由被告王振杰提供担保,向原告王利民借款200000元,出具由梁卫国、王振杰(王套)署名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担保责任形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既可向借款人梁卫国主张权利,也可要求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振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4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振杰应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振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卫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杰(又名王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利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9月4日按月利率1.5%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被告王振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卫国追偿。

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王振杰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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