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80号 原告薛勇宁,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 被告冯建伟,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 原告薛勇宁与被告冯建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勇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冯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冯建伟到孟津县朝阳街步步高点读机店向原告索要维修点读机的电源线时发生纠纷,被告冯建伟随手拿住一台点读机告诉原告把电源线送去,就归还点读机。原告拉着被告的摩托车不让走,被告就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3月20日,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拘留六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就赔偿一事经协调被告拒不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00元。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27日我在朝阳步步高点读机店购买了一台点读机,在2014年2月发生了故障,当时还在保修期内。我就把点读机及电源线送到店里维修,当时店里人说,三天就能修好,结果三天后,我连续去了三次,原告说还没修好。2014年2月25日下午,我又去找原告,他说再等等。然后我回家不久,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修好了,让我去取,我就去把点读机取回,但忘记拿回电源线。2014年2月26日我去取电源线,原告说讹他。我当时感到很生气,很冤枉,就把另一台点读机拿走,叫原告把电源线送给我后我再把点读机还给他。这样我把点读机放到我摩托车后备箱里,原告拉住我的摩托车不让走,这样我们双方发生了厮打。这件事完全是由于原告违背商业道德,欺诈消费者而造成的,原告应负对半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冯建伟到孟津县朝阳街步步高点读机店向原告薛勇宁索要维修点读机的电源线时发生纠纷,被告冯建伟随手拿住一台点读机告诉原告薛勇宁把电源线送去,就归还点读机。原告拉着被告的摩托车不让走,被告就殴打并致伤了原告。2014年3月20日,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拘留六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孟津县中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外钝挫伤。薛勇宁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花费为1464.92元,门诊花费为47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建伟将原告薛勇宁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花费1464.92元,门诊花费为478.8元,有相关病例、住院证、结算票据等佐证,予以认可;误工费,住院10天,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每天按67.01元,共计为670.1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有关规定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为3013.82元,予以认定,应由冯建伟赔偿。原告求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能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建伟赔偿原告薛勇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3013.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勇宁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冯建伟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