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65号 原告薛润玲,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张玲利。 被告王战刚,男,46岁。 被告王沙沙,女,22岁。 被告王亚飞,男,18岁。 原告薛润玲诉被告王战刚、王沙沙、王亚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王战刚离婚,女儿王沙沙已满18周岁,儿子王亚飞由王战刚抚养,因我村要整体搬迁,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猪舍、果树等没有分割。2014年5月13日,城关镇牛步河社区居委会与我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家楼房面积置换271.4㎡、房屋实得货币补偿款163168元,猪舍、果树等附属物补偿款166854元,上述款项我应得一半,过渡安置费一个月80元,6个月合计480元。上述款项中房屋实得货币补偿款163168元及过渡安置费已由被告王沙沙领取,猪舍、果树等附属物补偿款166854元已发到村组。现要求法院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牛步河新村安置房271.4㎡在补偿安置时所获利益按面积计算应有我的一半。被告王沙沙向我返还已领取的房屋实得货币补偿款163168元的一半及过渡安置费480元,已发到村组的猪舍、果树等附属物补偿款166854元应有我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润玲与被告王战刚原系夫妻关系,因原告薛润玲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判决二人离婚,被告王沙沙、王亚飞系二人子女。离婚后被告王战刚与被告王沙沙、王亚飞共同生活。原告薛润玲与被告王战刚离婚时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一所,包括二层楼房一座,厨房一间,大门楼一个及附属设施。二人另在自家责任田内建养猪场一座。因离婚诉讼时,原牛步河村面临整体拆迁,依据原告薛润玲请求,上述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本院未进行分割。2013年11月,因工业项目占地,原告薛润玲与被告王战刚的养猪场所在的责任田被占用,养猪场及周边的树木等拆迁补偿现金166854元。因原告薛润玲与被告王战刚未能自行协商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养猪场及周边的树木等拆迁补偿款由牛步河社区居委会一组集体代为保管,以一组组长王洪飞名义于2013年12月5日存入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0000176427946688013)。 原告薛润玲与被告王战刚离婚后被告王战刚对二层楼房进行了装修,在宅内外加盖了钢构房及简易房、开挖了水池、水井,使用扣板对房屋进行了装饰。2014年5月13日,在原牛步河村整体拆迁过程中,被告王沙沙代表全家与孟津县城关镇牛步河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二层楼房、大门楼等置换城关镇牛步河新村安置楼房面积271.41㎡,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实得货币补偿款163168元,拆迁安置期间,每人每月按80元发放安置过渡费。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沙沙领取了附属物补偿款163168元及原、被告4人半年的安置过渡费1920元。根据本院在孟津县城关镇牛步河社区拆迁改造指挥部调取的档案资料,被告王沙沙领取的附属物补偿款163168元中包括:简易房补偿金额19790.4元、宅内钢构房补偿金额16848元、宅外钢构房补偿金额53469元、装修部分及扣板补偿金额47064.5元、水池补偿金额1012.5元、水井补偿金额2500元,其他树木、地坪、门等共计补偿22483.6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润玲起诉与被告王战刚离婚时未要求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离婚后也未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面临拆迁补偿安置诉于我院,对双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拆迁过程中转化的利益,原告薛润玲与被告王战刚应平均分割。二层楼房一座,厨房一间,大门楼一个属原告薛润玲与被告王战刚共同财产,在拆迁过程中置换城关镇牛步河新村安置楼房面积271.41㎡,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应确认其中135.7㎡归原告薛润玲所有。被告王沙沙领取的附属物补偿款163168元中简易房、钢构房、装修部分及扣板、水池、水井共计补偿140684.4元,该部分附属物系原告薛润玲与被告王战刚离婚后形成的,不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原告薛润玲不应分得。其他地坪、门等属于二人离婚时房产固有的附属物,二人应平均分割,树木根据生长周期也可判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附属物共补偿22483.6元,其中一半11241.8元应归原告薛润玲所有,该款及原告薛润玲的半年过渡安置费480元已由被告王沙沙领取,应向原告薛润玲返还。原告薛润玲提出简易房中有部分在离婚前就存在也属于应分割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养猪场及周边的树木也属于原告薛润玲与被告王战刚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已拆迁补偿现金166854元,该款的一半83427元应归原告薛润玲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原孟津县城关镇牛步河村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王沙沙与孟津县城关镇牛步河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显示的“房产置换城关镇牛步河新村安置楼房面积271.41㎡”,在补偿安置时所获利益按面积计算由原告薛润玲获得135.7㎡。 二、被告王沙沙返还原告薛润玲房产附属物补偿款11241.8元及过渡安置费4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孟津县城关镇牛步河社区居委会一组集体代为保管的养猪场、树木等附属物拆迁补偿款166854元(以一组组长王洪飞名义存入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0000176427946688013),其中83427元归原告薛润玲所有。 四、驳回原告薛润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90元,由原告薛润玲承担6000元,被告王战刚承担5000元,被告王沙沙承担19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