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97号 原告许军发,男,60岁。 被告刘孝伦,男,63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 原告许军发诉被告刘孝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发、被告刘孝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同为五一矿职工,相互关系不错,1999年3月10日和3月11日,被告分两次从我处借现金6500元和3500元,第一笔借款约定月息2分。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说资金太紧张,生活太困难,让我等等,一定想办法给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还我,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3400元。 被告辩称,我对这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1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洛阳金燕电子有限公司,当时我是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并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1999年我们公司出现资金流转困难,向民间借贷,原告诉称的10000元,就是我公司借的。当时原告给我钱时,我不在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言明到公司开具正式借款条后,再换条子。由于我和被告两人关系很好,我到公司开具正式借条后,一直放在我家,我也多次催促原告来换条子,原告都说先放在我那,就一直没来取。就这样一直拖了这么多年。因此我只是经手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0日和3月11日,被告刘孝伦从原告处分别借现金6500元和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许军发现金6500元,月息2分,刘孝伦,1999年3月10日。”、“今借到许军发现金3500元,刘孝伦,1999年3月11日。”后经原告讨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刘孝伦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孝伦提交洛阳金燕电子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3月10日出具收取徐军发10000元借款的收据,以此来证明洛阳金燕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借款人,但该收据的金额及日期与刘孝伦向原告许军发出具的借据均不相符,无法证实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也不认可,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能采信。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孝伦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笔借款6500元,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孝伦应当偿还利息,原告要求按本金6500元月息2分从1999年3月10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计息23400元,本院应予支持。第二笔借款3500元被告刘孝伦亦应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孝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军发借款10000元及利息23400元。 本案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刘孝伦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