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28号 原告孟宁亚。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 被告刘广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宁亚诉被告刘广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宁亚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刘广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广涛在2013年12月27日7时许驾驶一辆豫QK1300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松江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用120救护车被送到当地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的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691.49元、误工费18060.12元、护理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车损赔偿66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96.06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927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广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负全责,我是肇事车辆豫QK1300的车主,我的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了250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退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广涛的豫QK1300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刘广涛驾驶豫QK1300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淞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松江路由东向西孟宁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孟宁亚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孟宁亚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1691.49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宁亚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3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孟宁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鉴定费700元。 原告孟宁亚庭审中提供了与曹午轩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孟宁亚自2012年6月1日租赁曹午轩位于郾城区城关镇金牛开发区108号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3年。同时又提供了2014年3月5日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金牛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孟宁亚与其丈夫李松、儿子李柳炘三人自2012年6月1日在金牛贸易区108号房居住至今,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并注明属实。 原告孟宁亚在漯河市源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保洁员,孟宁亚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松负责护理,李松工作于漯河市天之硕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李松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李松月工资为3500元,对于李松的工资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工资表非常不正规,工资表都在一张纸上,而且没有相关人员(主管、会计等)签字,且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而且工资恰好是3500元,3500以上就要纳税,该三份工资表应不予认定。 原告孟宁亚的父亲孟凡领出生于1957年9月22日,母亲袁爱月出生于1957年12月23日。孟凡领与袁爱月均属农村户口,孟宁亚的儿子李柳炘出生于2006年1月31日,孟宁亚姐弟四人。 孟宁亚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665元,评估费100元。 豫QK1300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刘广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涛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刘广涛垫付的12000元,在扣除刘广涛应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直接返还给刘广涛。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涛驾驶豫QK1300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淞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松江路由东向西孟宁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孟宁亚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刘广涛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广涛应对原告孟宁亚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QK130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1691.49元。2、误工费计算自定残前一天,共计194天,因孟宁亚自2012年6月1日起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故误工费应按2013年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1904.7元(22398.03元÷365天×194天)。3、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有其丈夫李松的工资表,但提供的工资表不规范,首先李松2013年9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表在一张纸中,不符合常理。而且工资表中没有主管、会计等人签字。故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的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5092.12元。(29041元÷365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1920元(64天×3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640元(64天×10元)。6、残疾补偿金因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9.72元,其中其父亲孟凡领的抚养费为2813.86元(5627.73元×20年×10%÷4),其母袁爱月抚养费为2813.86元(5627.73元×20年×10%÷4),其子李柳炘抚养费为8152元(14821.98元×11年×10%÷2)。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恤金,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10、车辆损失费665元。11、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96489.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被告刘广涛已垫付了12000元,因原告已同意在扣除刘广涛应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直接返还给刘广涛,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宁亚各项损失96489.09元。 二、原告孟宁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广涛垫付的医疗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孟宁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李广涛负担2000元原告孟宁亚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新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