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王正伟,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现,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口镇花园口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182914-2。 法定代表人:李武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营,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金水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正伟诉被告吴新现、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旺,被告吴新现、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伟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出郑黄工建(2011)16号文件,根据伊川县白降河郝湾村至孟村段河道治理工程工作需要,成立1标段项目部,组成人员:项目经理刘礼某,项目副经理吴新县(现),技术负责人叶长某,2011年4月26日,被告吴新现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王正伟签订《协议》,并就占地协议、施工段划分、施工质量标准、资料整理、工程计量、工程验收、施工安全事故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30日,被告吴新现代表公司与原告王正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标段的履约保证金有甲方吴新现先期支付46万元,乙方王正伟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吴新现23万元(另23万元履约保证金有承担该标段的另一半施工任务的施工队支付)。2011年5月1日,原告交付吴新现履约保证金23万元,吴新现给原告出具收到条。2013年7月25日,原告完成的一标段施工项目经伊川县白降河郝湾村至孟村段治理工程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向被告讨要应返还的23万履约保证金,二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3万元,自起诉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吴新现辩称:一、原告所干的白降河河道治理工程,是答辩人分给原告干的,但答辩人为承接该工程花费巨大,王正伟应予分担该项费用。二、答辩人分给原告一半工程,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还抢占了答辩人的工程,实际所干工程占总工程量的60%还多,原告的不义行为又再次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权益。三、造成答辩人46万元及原告23万元保证金不能及时清退的原告除原告前述不义外,还有原告故意隐瞒前述工程验收报告,企图独占设计费用的情况。四、前述垫付46万元履约保证金和原告付我23万元之间差近两个月,应付我利息。 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诉讼事实与理由中,原告说吴新现是我们项目的副经理,不是事实,本案中的吴新现不是我们委托的那个人,被告吴新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被告吴新现代表不了我们公司,且被告吴新现也没有我们公司的公章。 原告王正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身份及企业信息。用于证明身份双方基本情况。 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到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传达工程施工及向被告吴新现交付履约保证金情况。 伊川县白降河治理工程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担的建设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 对上述证据被告吴新现质证意见为,补充协议有涂改,与我这份不一样,鉴定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其他无异议。 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均有变更,其他证据不知道,不予质证。 被告吴新现向法庭提交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补充协议中没有见证人,见证人是后来添加的,但双方签字是真实的。 原告王正伟对此质证意见为,内容一样,因当时说事时两个见证人在场,我方为安全起见,要求两个见证人签字,被告没要求签,所以被告交的协议上无见证人签字。 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质证意见为,没见过,不知道。 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该公司内部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项目经理不是本案被告吴新现。 原告王正伟对此质证意见为,文件是真实的,“现”字应该是笔误打错的。 被告吴新现对此质证意见为,我身份证是“现”,至于文件上那个“县”字,我不清楚,解释权在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标承包伊川县白降河郝湾村至孟村段治理工程后,该工程由原告王正伟及他人施工。被告吴新现向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6万元。后原告王正伟与被告吴新现于2011年4月26日和4月30日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标段的履约保证金由甲方(吴新现)先期支付46万元,乙方(原告)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甲方23万元。2011年5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新现交付履约保证金23万元,由被告吴新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013年7月25日,该工程经洛阳市水务局组织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通过验收。但被告吴新现预交的46万元履约保证金中原告王正伟的23万元至今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予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王正伟向被告交纳的为工程履约保证金23万元。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按协议履行约定,该款由被告吴新现交于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仍在该单位账户上,而原告所进行的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其预交的23万元履行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验收不等于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尚需处理,由于该款不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只是工程施工履行约定保证金,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责任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故此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本案虽经调解,虽原告王正伟与被告吴新现达成协议,但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拒绝到庭表态签字,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正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西旺 人民陪审员 姜晓俊 人民陪审员 王永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