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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要杰与夏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刘要杰,男,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夏志坚,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刘要杰诉被告夏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刘要杰,男,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夏志坚,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刘要杰诉被告夏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要杰诉称,被告夏志坚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刘要杰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刘要杰向被告夏志坚催要借款,被告在支付了35000元后,余款115000元一直拖延至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志坚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夏志坚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夏志坚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刘要杰原在被告夏志坚所经营车队上班,并为被告夏志坚车队垫付油款、房租等共计15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夏志坚给原告刘要杰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刘要杰油款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夏志坚,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刘要杰催要,被告夏志坚偿还欠款35000元,下欠11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刘要杰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夏志坚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要杰依据被告夏志坚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夏志坚偿还欠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志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志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要杰欠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夏志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包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