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宝丰县肖旗乡万发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杨秀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1965年12月23日生,满族,系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香珍,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艳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丰县肖旗乡万发物资供应站诉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矿山设备,价值201600元,货到25日内付清全款。双方还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按合同价的50%赔偿供方损失。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只给付100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600元,违约损失100800元,共计20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本案中原告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名称为杨秀琴,依据该法条本案应当以杨秀琴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方直接将登记的字号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丰县肖旗乡万发物资供应站的起诉。 诉讼费4336元,原告已缴纳的216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春刚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包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