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少锋与张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刘少锋,男,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张延军,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刘少锋诉被告张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刘少锋,男,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张延军,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刘少锋诉被告张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延军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到2012年12月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延军不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延军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延军缺席未质证。
被告张延军缺席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言显示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0元,其中有自己的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被告。借条内容是刘某某书写,被告张延军签的名字。
原告刘少锋对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依据原告陈述与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延军给原告刘少锋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少锋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此借款小车豫KWP283做担保,借期2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张延军,信用社622991112800210747,2012.10.7”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刘少锋和刘艳非各出50000元,并通过被告张延军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给被告张延军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刘少锋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延军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虽然庭审时被告张延军没有到庭,但在庭审后通过原告提供的电话通话中,被告张延军认可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承认借条是被告自己书写,并承诺随后还款。故原告刘少锋起诉要求被告张延军偿还借款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庭审时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延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延军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少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延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春刚
审判员  赵晚晴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包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