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李续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牧野区工业集约发展区环宇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崔新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成章,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开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0)牧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被告天禄工业公司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5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杨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开发公司诉称,200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以2243669元的工程总款承揽了被告新建厂房屋面系统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为6786.66平方米×2栋。承包方式:合同金额加变更签证。200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材料市场价格上涨原因,原合同价款由2243669变更为2443669元,并要求原告先对一栋厂房进行生产、施工,该栋厂房的价格为1221834.5元。200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免动力通风器6套,价格为10080元。2005年元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改为6786.66平方米×1栋,合同价款为1221834.5元。至此,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23191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厂区生产基地对工程所需产品进行加工、制作。工程开工后,又将制作完成的成品运往被告工地进行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截至目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131914.5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19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天禄工业公司辩称:1、原告天丰开发公司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不但不应该向其支付余款,原告还应当承担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质保金是原告对其工程质量的保证,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则不予退还,如果没有质量问题,保修期满,甲方(被告)付清质保金,本案原告所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质保金依法不应返还;2、原告违反法定义务,至今没有开具工程款的发票,其请求被告付款没有根据;3、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因此对其要求付款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据此被告提起反诉称,2004年7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技术要求达到验收规定合格的标准。工程完工后,各项指标达不到标准,还四处漏雨。起初通知被反诉人,他们还派人过来看看,经过修理一直没有修好,以后也就再也不来了。被反诉人至今没有为反诉人出具发票。依据双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修期内如发现有漏水现象,每一个漏水处罚款乙方(被反诉人)一百元。由于被反诉人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34777.92元。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因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234777.92元。 原告天丰开发公司针对被告天禄工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天丰开发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天禄工业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施工完成后,天禄工业公司拒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已丧失了对于工程质量提出抗辩的权利,因此,天禄工业公司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天丰开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行为,双方合同中对于天丰开发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被告存在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向其出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天禄工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天丰开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234777.92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工程施工完毕未经验收被告即投入使用,且现在鉴定不能反映交工当时的状态,不同意进行鉴定。 原告天丰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0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200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4、2005年元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天丰开发公司承揽被告天禄工业公司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工业园区的新建厂房屋面系统钢结构工程(土建部分除外),总价款为2243669元,又经双方协商增加免动力通风器6套,总价款为10080元。后又经双方协商变更,先对1幢厂房施工,价款为1221834.5元,至此该一栋厂房合同价款为1231914.5元;5、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就该工程被告累计向原告天丰开发公司付款1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1914.5元至今未付;6、应付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2548.1元;7、证人史某某、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自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从未间断的派人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一直到2008年年底以后,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禄工业公司对1、2、3、4、5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依据。证据7、两证人均为原告公司员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二证言相互矛盾,不能采信。 被告天禄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录像一份,2、照片六张,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现场查看八百多个漏雨点较明显,按720个点计算,依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第9、2项规定“如发现有漏水现象,每一个滴水处罚款乙方壹佰元”,共计扣罚72000元。第二组:1、2009年11月24日,记账凭证、发票、入库单各一份(共三页),因房屋严重漏雨购买维修材料采光板、脊瓦共计花费71161元;2、2010年1月30日,维修报销单、收条各一份(共二页),支付维修工费共计12803.29元;3、2011年06月28日,记账凭证、发票、入库单各一份(共三页),因房屋严重漏雨,购买维修材料彩瓦花费3456元;4、2013年03月28日,记账凭证、发票、入库单各两份(共五页),因房屋严重漏雨,购买维修材料彩瓦花费6570元;证明房屋维修费用合计93990.29元。第三组:1、2006年06月30日,记账凭证、发票各一份(共两页),因漏雨造成纸箱破损、扁管氧化,产生的客户三包索赔费12707.28元;2、2006年09月20日,记账凭证、发票各一份(共两页),因漏雨造成纸箱破损扁管氧化,产生的客户三包索赔费14239.93元;证明工程质量造成的间接损失合计26947.21元。第四组:天丰建筑房屋未及时入账造成的损失清单一份,证明不开税票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41840.42元。 原告天丰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录像出现剪接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像不能证明厂房就是原告所干的厂房,录像中显示墙上有水印,从窗户上渗水,原告只是在已盖好的土建工程中加了个盖子即屋面工程。被告在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就投入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被告以工程质量提出抗辩依法不能成立。退一步,假设工程存在问题,2006年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及二审中,直到发回重审被告才提出反诉请求,也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对照片的质证意见同录像的质证意见,被告不能证明照片是原告所干工程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地上水点是下雨所至。3、关于被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的票据,都是购买原材料的票据,有部分是购买原告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才购买的,不能证明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关。因此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均不能证明与原告施工工程有关,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4、关于间接损失,三包服务费、三包索赔费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5、折旧明细表示被告单方所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新建厂房屋面系统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243669元。另约定,付款办法:1、合同签字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作为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进行施工图纸设计;2、施工图设计完毕并经被告认可,被告付至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开始构件制作;3、钢结构制作完毕运达现场,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开始安装;4、钢构安装完毕,彩板进场,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开始彩板安装;5、工程完工三周内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8%,留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如被告收到交工验收申请三周内未能及时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6、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十日内结清工程价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004年10月13日、2004年12月11日、2005年元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先对一栋厂房进行生产、施工,价款为1221834.5元;同时约定增加免动力通风器6套,价格为10080元;建筑面积改为6786.66平方米×1栋;另约定,其他条款执行2004年7月17日合同内容。至此,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231914.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05年1月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即使用。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至今仍欠工程款131914.5元未付。 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2006年、2007年原告天丰开发公司均有派人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告工程部部长于某某还于2008年年底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本案原审起诉受理的时间是2010年6月8日。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及履行情况,被告尚欠工程款131914.5元未付,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及反诉理由:1、本案工程竣工于2005年1月,被告提交的视频材料录制于2013年7月,不能根据视频显示的内容认定工程有质量问题;2、同样工程竣工至今已近十年之久,现在进行鉴定不能反映当时质量情况,无实质意义和参考价值,不予鉴定;3、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工程为“厂房屋面系统钢结构工程”,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被告现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4、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至少未付款部分不能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已付款未开发票,不能成为拒付后款的理由;5、工程完工后,原告曾派人多次催要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据证人于某某证言,2006年、2007年催要过款,2008年底还催过款,据此原告于2010年6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抗辩及反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反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31914.5元; 二、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上述131914.5元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反诉费2410元,共计5410元由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王立义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