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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波与靳功胜、赵中涛、杨银波、靳建波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李彦波。 被告:靳功胜。 被告:赵中涛。 被告:杨银波(杨小海)。 被告:靳建波。 原告李彦波与被告靳功胜、赵中涛、杨银波、靳建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本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李彦波。

被告:靳功胜。

被告:赵中涛。

被告:杨银波(杨小海)。

被告:靳建波。

原告李彦波与被告靳功胜、赵中涛、杨银波、靳建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远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被告靳功胜、赵中涛、杨银波、靳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波诉称,2007年11月9日,原告于靳堂乡靳堂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7.3亩,承包期15年,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9日到期,承包期15年,租金1.5万元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3月25日,四被告无故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抽水挖坑;2014年4月9日,四被告又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莲菜,并把原告栽种的树毁坏。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承包地上栽种的莲菜;请求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靳功胜辩称,原告所述的地是个荒坑,我们不知道他有租赁合同,我们栽种了莲菜,地上没有栽树,我们仅占有半亩地。

被告赵中涛辩称,俺村的人都不知道地卖给谁了租给谁了,我们去荒地抽水原告没有吭声。在平整地时原告说地是原告的,当时地上面栽种有几棵小树。原告没有说原告对那块地有租赁合同。

被告杨银保辩称,原告没有把租赁地方的院墙拉起来,原告把地的土变卖了,我们是怕水土流失,是维护我们村民的利息。

被告靳建波辩称,我们不知道原告租赁土地的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9日甲方靳堂村委,乙方靳堂村李彦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2007年11月6日原阳县靳堂村村民委员会收据一份;3、2014年4月14日原阳县靳堂乡靳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任村委对此合同予以认可;4、李记功2014年5月22日证明一份和张随群2014年5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签合同的情况;5、照片10张,证明1万元损失情况。

被告杨银波等四人针对原告李彦波提交的证据提交如下质证意见:2007年靳功胜是群众代表,杨银波是党员,村里的大队会计等他们都不知道此合同的事,此合同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不应成立。对收据有异议,祁百顺是村委委员,不是会计不能收钱。对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靳金山是现任村长,靳书利是现任村支部书记,他俩在合同上有签名,是群众代表中的人但都不知道此合同的事;靳金山是出具证明的人。村委证明上面盖的村委的章是真实的,对李记功和张随群的两份证明有异议,内容不完整。其他被告同意被告杨银波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人员没有到场情况。

原告李彦波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提交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明有异议,它否认不了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合同,签字的人不能确定2007年是村委人员及村民代表,且证明形成无时间,签字按指印也不一定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承包合同有收据和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证明该合同现村委会予以认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据5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有放水栽种莲藕等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因只是一份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9日,原告与靳堂乡靳堂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显示承包土地面积为7.3亩,承包期15年,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9日到期,承包期15年,租金1.5万元。原告李彦波一次付清承包费。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养猪场,并对一部分承包地用于排污水,栽种树木。四被告占用了部分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地上栽种莲菜等。

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原告通过和靳堂乡靳堂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四被告在以不知道原告和靳堂乡靳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为由,在该争议的土地上栽种莲菜等;原告在法庭向被告提供了承包合同,被告称签订合同的过程是违法的,不承认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亦告知四被告如对原告的承包合同效力有异议,可以通过相关程序依法办理。在原告的承包合同未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前,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四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栽种莲菜等系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功胜、赵中涛、杨银波(曾用名杨小海)靳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李彦波的承包土地上栽种的莲菜,并停止继续侵权的行为,不得妨碍原告正常利用该承包地。

二、驳回原告李彦波请求被告靳功胜、赵中涛、杨银波(曾用名杨小海)、靳建波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彦波负担50元,被告靳功胜、赵中涛、杨银波(曾用名杨小海)、靳建波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