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张文天。 原告:娄庆学。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雪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天、娄庆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首珍、被告人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天、娄庆学诉称:2014年4月13日15时20分,田利红驾驶贾金福的豫GJF507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顺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幼儿园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娄庆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天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4)第005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天住院治疗多日,损失极大。另查,贾金福的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财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文天、娄庆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文天、娄庆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财公司赔偿损失13983.57元。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公司不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为原告仅起诉本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没有对原告形成侵权也没有形成保险合同纠纷;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是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形,根据交强险第9条的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张文天、娄庆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诊断证明书三份;4、出院证一份;5、医疗票据三张;6、交通费一组;7、机动车行驶证一份;8、病历一份。 被告人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公司对原告张文天、娄庆学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娄庆学的诊断证明书、证据5、证据7无异议,依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驾驶员田利红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赔偿;证据3中张文天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年龄和出院证明年龄不一致,上面没有记载入院诊断的具体时间,故无法确定张文天的伤情和本事故有关联性,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的二人陪护的内容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佐证,对2014年4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显示的入院和出院日期同样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佐证,无法确定具体的住院时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可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数是一人,长期治疗单中有明确记载,我方认为病历更真实更客观更公正,可看出原告实际住院27天。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人财公司对原告张文天、娄庆学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张文天的诊断证明书和2014年4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及证据4与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和8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客观事实,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是同一家出租车公司的发票,不能确定均系原告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检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3日15时20分,田利红驾驶贾金福的豫GJF507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顺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幼儿园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娄庆学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娄庆学及其母亲张文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利红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4)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利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庆学、张文天无事故责任。豫GJF507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文天、娄庆学受伤后即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张文天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664.57元。原告张文天伤情经医院诊断证明为:因车祸致伤,需住院治疗,因患者年龄较大,生活不便,需二人陪护。原告娄庆学经该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检查费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利红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文天、娄庆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按照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田利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关于仅起诉被告、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是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形,不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答辩,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未将侵权人上述违法情形排除在外,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 原告张文天、娄庆学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758.57元(8664.57元+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27天)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292.48元(护工收入29041÷365×27×2)、交通费4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天、娄庆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56.05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