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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华、李朝阳、张同超、李秀荣与胡涛、张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张明华。 原告:李朝阳。 原告:张同超。 原告:李秀荣。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涛。 被告:张丹。 委托代理人裴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张明华。

原告:李朝阳。

原告:张同超。

原告:李秀荣。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涛。

被告:张丹。

委托代理人裴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和平大道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明华、李朝阳、张同超、李秀荣为与被告胡涛、张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明华于2014年4月2日申请对张明华的伤残级别及护理期限、护理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华、李朝阳、张同超、李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承鹏,被告胡涛、张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斐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华诉称:2013年12月5日4时20分,被告胡涛驾驶豫GZD329丰田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洋河蓝色经典”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明华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明华受伤,电动三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后由于伤势严重,前往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另,豫GZD329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7969.58元。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0872.74元。

被告胡涛、张丹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要求侵权人承担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未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公司仅同意对原告张明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赔偿,不同意对其他三原告赔偿;2、对于事故发生后车主垫付款,请法院计算时依法予以扣除;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包括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由侵权人承担;4、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照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张明华、李朝阳、张同超、李秀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7组证据:1、原公交认字(2013)第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费用情况;3、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安徽省城镇居民及家庭抚养人员;4、被告胡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及投保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6、新乡市医学院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7、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2组证据中红十字医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看出原告住院20天,病历资料中医嘱长期治疗单中记载陪护人数为一人,对红十字医院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病历资料无异议,可看出在新乡中心医院住院16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36天,请求法院参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项目。中心医院病历中未显示陪护人员,原则陪护应按照一人确定;3、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原告的父母都是农业家庭户口。请求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约定本公司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对原告的费用,得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5、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都是在本地就医,没有异地就医的情况,该项交通费应按照每天不超过10元,按照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予以确定;6、对第6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提到原告两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出于护理依赖为部分依赖,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应乘以部分护理依赖系数30%,不能和全部护理依赖等同。对伤残鉴定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当作为法院认定的证据材料,且原告的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7、对第7组证据车损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中没有显示实际车主和所有人,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该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胡涛、张丹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补充如下:对于第4组证据保险单,保险合同并未约定非医保用药并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胡涛、张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收据有异议,但原告经本院委托实际进行了伤残鉴定,且该鉴定费收据上加盖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故认定该鉴定费收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4时20分,被告胡涛驾驶豫GZD329丰田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洋河蓝色经典”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明华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又撞到路面北侧的路灯杆上,造成两车损坏,路灯损坏,张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涛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华无事故责任。豫GZD329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华随即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0010.42元,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及购买药物,支付费用1410.2元。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左肩撞击综合症、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支付医疗费12604.96元,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2月21日、3月8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503.6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复查,支付CT费39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明华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陆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张明华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7日出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约为(人民币):26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0872.74元。被告张丹是豫GZD329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胡涛和张丹是朋友关系,胡涛在事故当天是借用张丹的车辆办事。被告胡涛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明华的儿子李朝阳1996年2月17日出生,母亲李秀荣1949年3月4日出生,父亲张同超1948年10月2日出生,李秀荣和张同超共生育四个子女。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0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胡涛与原告张明华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胡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919.18元,因原告为安徽省城镇户口,故误工费为23114元/年÷365天×204天=12918.51元,原告虽然在2013年12月24日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出院后至2014年1月9日前该期间没有住院,但出院时伤情未痊愈,医嘱为继续治疗,故该期间也应有护理费,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2天=4137.35元,依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80天×50%×1人=7160.79元,伙食补助费15元×52天=780元,营养费15元×52天=78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1%=508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4.9元{张同超15012元/年÷4人×15年×11%=6192.45元,李秀荣15012元/年÷4人×15年×11%=6192.45元},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受伤期间数次住院转院及复查,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车辆损失26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25481.53元。因被告张丹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94252.35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9229.18元,应由被告胡涛赔偿,扣除胡涛已赔偿的5000元,胡涛应再赔偿原告14229.18元,因被告胡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300000元,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9.18元,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胡涛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明华等损失118381.53元。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因被告胡涛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张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涛已经赔偿原告的5000元,胡涛可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华、张同超、李秀荣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8381.53元;

二、被告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华鉴定费2100元;

驳回原告张明华、李朝阳、张同超、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胡涛负担2617元,原告张明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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