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信,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580120953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河底镇段庄村七组。2014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信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明信因地界问题到本村村民王明晨家说事,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吵,后在王明晨家院内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明信用拳头殴打王明晨鼻骨。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明晨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于2014年8月6日赔偿被害人王明晨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信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明信的讯问笔录及检查,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冯银平、王丽、高百军的询问笔录,洛宁县医院诊断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到条,被告人张明信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