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鹏辉,男,1986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8609031456,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员庄村十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鹏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蒋鹏辉到洛宁县紫竹海岸建筑工地,先后十三次将该工地的铁制架勾和单元楼电箱内的铜芯电线盗走。后蒋鹏辉将盗窃的铁制架勾和铜芯电线变卖后得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鹏辉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鹏辉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郭丛山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被告人蒋鹏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鹏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鹏辉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海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