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尤兆洪,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许昌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渭南公司)。 代表人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宿州公司)。 代表人郗荣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尤兆洪诉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人民保险渭南公司、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兆洪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21时许,原告驾驶苏MC2477/苏MN02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行驶至676公里处,遇前方道路堵塞停放于车道内曹亚驾驶的皖L56893号解放牌重自卸车追尾相撞,致皖L56893号车辆冲撞于前方关兴杰驾驶的豫AG0982/豫A8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苏MC2477/苏MN028挂号车辆又刮擦撞于停放在右侧车道内武小龙驾驶的陕E62736号重型货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四车不同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洛阳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作为豫AG0982/豫A8171挂号车辆、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公司作为陕E62736号车辆、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作为皖L56893号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所承保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6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辨称,本次事故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相碰撞,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公司辩称,在原告的总损失不低于三肇事车辆无责赔偿合计限额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事实经过、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①左胫骨开放性骨折;②左腓骨骨折;③左髋关节后脱位;④左髋臼粉碎性骨折;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⑥左膝侧副韧带损伤;⑦口腔软织损伤;⑧左足跟皮肤撕脱伤;⑨头外伤综合症;支付医疗费40211.20元。转回原告住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陈旧性前、后十字韧带损伤,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支付医疗费53918.8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驾驶员责任保险10000元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原告已获得赔偿8000元。 另查明,曹亚所驾驶的皖L56893号解放牌重自卸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关兴杰所驾驶的豫AG0982/豫A8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武小龙所驾驶的陕E6273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各无责肇事车辆交强险有效期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车碰撞并致其自身受伤致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人民保险渭南公司、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应依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在各自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分析核算,①原告医疗费三次住院共计为53918.81元;②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79.92元/天标准,原告三次住院共37天,护理费(79.92元×37天)应为2957.04元;③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受伤误工日评定准则,原告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应计算误工日为120天,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收入119.12元/天标准,误工费(119.12元×120天)应为14294.40元;④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4796.06元;⑤交通费适当予以酌定为500元。共计原告各项损失为116466.31元,已超出三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之和,现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人民保险渭南公司、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36000元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在未曾向各被告主张权利遭拒赔的情况下,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对于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抗辩所称其承保车辆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直接发生碰撞和接触,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免责要件,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G0982/豫A8171挂号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尤兆洪各项损失1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陕E62736号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尤兆洪各项损失12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皖L56893号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尤兆洪各项损失12000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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